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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瀞儀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傅勝群即勝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並於1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然被告繳款至如附表一「最後繳息日」所示日期,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305,136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1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30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136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9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最後繳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1,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至 114年5月13日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1年10月12日 1,044,111元  300,000元   111年10月12日 261,02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44,111元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1,025元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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