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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朱中偉
被告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

蔡義成

范纁之

莊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蔡義成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南市中西區」;被告范纁之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東區」;被告莊孟峰之戶籍地設於「澎湖縣馬公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非均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審酌本件所涉事實均與被告瑞發數位有限公司相關,且其營業所與被告蔡義成、范纁之住所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基於土地管轄及將來訴訟進行、調查之方便,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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