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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菊珍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楊志婷
被告
紅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逸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佰零玖萬伍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紅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逸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均約定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前揭利率加碼1%固定計算,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並簽立放款借據。詎被告未繳納111年12月11日之當期本息,經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催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同意原告全部請求,會再跟原告協商還款,但其未經授予特別代理權,故無法和解或認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1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1,7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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