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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林銘宏

  • 當事人
    林天基王春雀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林天基 王春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2人分別於民國103年間與被告簽立「私立萬壽山墓園-種福田骨灰/骸存放單位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林天基向被告購買被告所管理之「天澤亭牌位」9個,「壁式單人骨灰座」9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王春雀向被告購買「福臨型單人骨 灰甕座」11個,價金264萬元。後來原告於112年4月中旬發 現上開產品係被告自行私設之非法產品,然被告以系爭契約所銷售之產品係合法產品之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 ,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各為180萬元及264萬元等語。可見原告本件請求係關於系爭契約而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30頁)。堪認兩造間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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