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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告
張剛銘即張記洋行

張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剛銘即張記洋行、張永翰(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剛銘即張記洋行於民國110年6月9日邀同張永翰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均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剛銘即張記洋行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34頁等),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31,246元 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7%計算。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593,683元 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7%計算。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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