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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楊惠絜
訴訟代理人
蔡國勝
被告
陳隆和
被告
陳耀和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和
被告
陳俐臻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和
訴訟代理人
陳俐臻
被告
陳慶和
被告
陳泰成
被告
陳昭蓉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陳葦融
被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張麗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廷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編號十一所示比例,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編號一至十所示比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和、陳耀和、陳慶和、陳泰成、陳葦融、陳怡如、陳昭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張麗仙截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滯欠贈與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9752萬6970元未繳納。又訴外人陳張麗仙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陳廷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訴外人陳張麗仙與被告迄今就系爭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陳張麗仙繼承部分,經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已妨礙原告對訴外人陳張麗仙債權之實現。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訴外人陳張麗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張麗仙請求就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股票及現金股利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別單獨所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俐臻、陳宏和、陳耀和、陳隆和、陳榮和辯稱略以:就股票及現金股利部分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但系爭不動產上有祖墳存在,依公同共有土地之精神,不一定要依繼承人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昭蓉、陳泰成、陳葦融、陳怡如答辯: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㈢、被告陳慶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陳張麗仙積欠贈與稅款合計2億9752萬6970元未繳納,被告與訴外人陳張麗仙共同繼承訴外人陳廷忠所遺之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聲請拍賣以實現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訴外人陳張麗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外人陳廷忠之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廷忠及其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6日函、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6日函可證(本院卷第24至94、292至295、314至318頁)。是以,訴外人陳張麗仙積欠前開贈與稅未繳納,因訴外人陳張麗仙與被告公同共有訴外人陳廷忠所遺之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為求執行受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張麗仙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債權,應屬有據 。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本院審酌訴外人陳張麗仙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張麗仙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訴外人陳張麗仙分得之遺產部分得為執行以受償,且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對於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認以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分割此部分之遺產應屬合理而可採。又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股票、現金股利,則依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張麗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張麗仙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陳廷忠之遺產)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1/6)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6) 同上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6) 同上 4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 同上 5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同上 6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同上 7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同上 8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同上 9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同上 10 土地:桃園市蘆竹區新庄子段1986(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6) 同上 11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39股。 ①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每人各分得603股。②陳泰成、陳葦融、陳俐臻、陳怡如、陳昭蓉、陳張麗仙每人各分得604股。(計算式詳見附註1) 1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4萬8046元。 ①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 陳宏和、陳慶和每人各分得43 79元。②陳泰成、陳葦融、陳 俐臻每人各分得4359元。③陳怡如、陳昭蓉、陳張麗仙每人各分得4358元。(計算式詳見附註2) 1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29股。 ①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 陳宏和、陳慶和、陳泰成、陳葦融每人各分得375股。②、陳俐臻、陳怡如、陳昭蓉、陳張麗仙每人各分得376股。(計算式詳見附註3) 1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6萬8208元。 ①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 陳宏和、陳慶和、陳泰成、陳葦融每人各分得6220元。②陳俐臻、陳怡如、陳昭蓉、陳張麗仙每人各分得6167元。(計算式詳見附註4) 
*附註1:
 6639股÷11人≒603.54股
 603股×5人+604股×6人=6639股
*附註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每
 股單價為20.65元≒21元,見本院卷第340頁)
 21元×5人=105元
 00000-000=47941元
 47941÷11人≒4358元
 4358+21=4379元
 4379元×5人+4359元×3人+4358元×3人=48046元
*附註3:
 4129股÷11人≒375.36股
 375股×7人+376股×4人=4129股
*附註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每股單價
為52.9元≒53元,見本院卷第342頁)
 53元×7人=371元
 00000-000=67837元
 67837÷11人=6167元
 6167+53元=6220元
 6220元×7人+6167元×4人=6820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榮和 1/11 1/11 2 陳隆和 1/11 1/11 3 陳耀和 1/11 1/11 4 陳宏和 1/11 1/11 5 陳慶和 1/11 1/11 6 陳泰成 1/11 1/11 7 陳葦融 1/11 1/11 8 陳俐臻 1/11 1/11 9 陳怡如 1/11 1/11 10 陳昭蓉 1/11 1/11 11 陳張麗仙 1/11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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