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
- 原 告
- 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家弘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彥律師
- 廖家瑜律師
- 許周炎
- 被 告
-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宏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78萬6,17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告答辯其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2月6日給付部分價金375萬6,821元之主張,而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202萬9,359元本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訂購KEC系列產品,伊已將貨物交付完畢,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衍生爭議,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達成協議,由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無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KGV系列產品,更換已交付之KEC產品,被告則願將尚未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總計998萬3,153元,於伊交付如附表一最後1批貨物日起,14日內給付伊,無其他附加條件,伊已依協議交付附表一所示KGV系列產品予被告,被告即應於伊交付第3批貨物之日即110年4月8日起14日內付訖貨款998萬3,153元,然迄仍積欠202萬9,359元未付,為此,爰依買賣及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9,3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提出答辯狀以:伊前於106年間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山東省承建化工廠BPA(雙酚A)輸送系統機械設備,先後多次向原告訂購各種不同口徑之閘刀閥,安裝使用後發現有許多瑕疵,經兩造就退換貨品事項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無償提供126組KGV閘刀閥更換相對應原有瑕疵的貨品,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分別於110年11月5日、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依序給付價金76萬2,318元、343萬4,655元、375萬6,821元,又原告因原貨品瑕疵更換新品過程,造成伊損失約694萬元,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訂購KEC系列產品,其已將貨物交付完畢,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衍生爭議,嗣兩造於109年12月2日達成協議,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無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KGV系列產品,更換已交付之KEC產品,被告則願將尚未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總計998萬3,153元,於交付如附表一最後1批貨物日起,14日內給付其,無其他附加條件,其已依協議交付附表一所示KGV系列產品予被告,被告即應於其交付第3批貨物之日即110年4月8日起14日內付訖貨款998萬3,153元,然迄仍積欠202萬9,359元未付,業據提出協議書、對帳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3至55頁、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依買賣及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9,3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因貨品瑕疵,原告於更換新品過程中,造成其損失約694萬元,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云云,然僅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四、原告依買賣及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9,3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