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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銘宏

上訴人
吳秀謹
被上訴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0、462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2至49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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