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尚燁即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劉尚燁即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C、D、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70,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即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6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動用金額 B: 借款起訖期間 C: 計息本金 D: 利息起訖日 E: 利息年利率 F: 違約金計算及起訖日 1 2,000,000元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 1,256,143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44%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元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 313,994元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46%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500,000元 1,570,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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