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林銘宏
- 當事人黃心渝(原名:黃馨萮)、張蘭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黃心渝(原名黃馨萮) 被 告 張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附民字第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援引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略為被告係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世岱公司)之董事,亦始終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訴外人張庭益、塗桂枝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亦無實際發行千世岱公司特別股,並以之募集資金投入營運之真意,被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被告自行設計投資方案,且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時止,透過電視、網站及平面媒體宣傳千世岱公司將以雲端科技開創各大通路商機。被告並親自介紹或透過他人,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將資金投入「千世岱雲端科技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下稱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以詐術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從事上開投資行為,而同意其投資條件,遂簽約加入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並陸續支付投資金額,嗣千世岱公司再將取得之投資款用發放股息及紅利予原告,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原告,因而以前開方式收受原告實際出資額130萬元。經扣除原告獲取股息或紅利後, 原告尚受有119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亦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有卷附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佐,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遭判決有罪等節,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原告確因被告犯罪事實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19萬元,應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一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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