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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原告
陳辰
原告
陳美莉
原告
黃閔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被告
余崇榮
被告
齊茂吉
被告
王畹菁
被告
曹峻銘
被告
王浚人
被告
吳麗卿
被告
謝昊承
被告
邱文卿
被告
簡慶源(已死亡)
被告
林彩靜
被告
蘇泰榮
被告
盧雪燕
被告
邱文慧
被告
邱晴薰
被告
江柏齡
被告
吳美杏
被告
陳起偉
被告
劉紋秀
被告
葉鳳凰
被告
吳偉國
被告
簡淑玲
被告
周宏遠
被告
馬嘉穎
被告
李婉惠
被告
林美瑩
被告
陳昭惠
被告
陳純純
被告
簡淑珮
被告
雙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告
溫佳寧
被告
溫建中
被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原住○○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余崇榮、齊茂吉、王畹菁、曹峻銘、王浚人、謝天慶、吳麗卿(下合稱余崇榮等7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16、128至130頁)。嗣依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陳明地上物占有土地之範圍與面積(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及表明聲明第2項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1頁),且以該地上物屬餘園大廈所有住戶共有,具狀追加被告邱文卿、簡慶源、林彩靜、蘇泰榮、盧雪燕、邱文慧、邱晴薰、江柏齡、吳美杏、陳起偉、劉紋秀、葉鳳凰、吳偉國、簡淑玲、周宏遠、馬嘉穎、李婉惠、林美瑩、陳昭惠、陳純純、簡淑珮、雙寧企業有限公司(下與余崇榮等7人合稱余崇榮等29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富公司)、溫佳寧、溫建中(下與余崇榮等29人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見本院卷三第10至14、150至154頁),復因謝天慶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其繼承人李蜀芬、謝竣承、謝昊承承受訴訟後(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60頁),謝天慶所遺餘園大廈之房地由謝昊承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三第310頁),乃具狀撤回對李蜀芬、謝竣承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02頁),並為如貳、一、㈠、㈡之聲明。核其撤回對李蜀芬、謝竣承之請求,其等未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其陳明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面積、請求金額,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其追加余崇榮等7人以外之被告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占有系爭土地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簡慶源於114年10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9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

三、原告、溫佳寧、溫建中、英富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余崇榮等29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陳稱: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外牆與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面積0.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B(面積0.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籬,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所示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年5月11日至112年9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4,7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7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余崇榮等29人部分:餘園大廈於67年興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造、使用執照,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就餘園大廈繪製之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未有越界建築標記,並給予建物登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亦函文表明餘園大廈土地所涉都市計畫樁位未曾變動,即67年之建築線與現行建築線一致,餘園大廈興建時非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其前手未就越界建築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極小,且係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之測量容許誤差範圍內,加以餘園大廈興建迄今已逾40年,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伊等影響甚鉅,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另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其等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溫佳寧、溫建中、英富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面積0.04平方公尺)、B(面積0.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32至34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66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士林地政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士林地政所函文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6、410至412頁),被告對上情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等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為爭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⒉被告已於114年7月21日派員拆除系爭圍籬,而未以系爭圍籬占有系爭土地,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52、274頁、卷四第15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4至256頁),原告對被告已拆除系爭圍籬未為爭執,僅提出照片主張被告未清除系爭圍籬之紅磚水泥基座(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6、386至38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指紅磚水泥基座為其設置,亦否認該基座為系爭圍籬基座(見本院卷四第15頁),原告就此未舉證以明,難以逕採,而被告既已將系爭圍籬拆除而未占有土地,原告以系爭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已無必要。

⒊被告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尚非可採: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另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未提出異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前手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時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未舉證以明,其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亦不足信: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建物,對其等影響甚鉅,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拆除系爭建物對其等之影響,未舉證以明,其等所辯已難逕採。又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之餘園大廈外牆(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係供被告使用之物,拆除該建物與公共利益無涉,而系爭建物面積僅0.04平方公尺,衡情拆除建物之費用應非巨大,不予拆除則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對該土地之整體利用。

③爰審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對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影響,兩相權衡,就公共利益與社會整體經濟觀之,確保原告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大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免於被拆除之利益,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拆除系爭建物,難認可採。

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非屬權利濫用: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係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其行使權利,雖使被告蒙受不利,仍難逕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面積為9.6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2頁),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4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達209萬4,980元,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周邊景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96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6頁),可知系爭土地位在純住宅區內,步行可快速抵達公車站,該土地如遭他人占有,對土地交易價值減損非小,而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且自68年12月8日建築完成迄今已歷時甚久(見本院卷一第84頁),價值應已不高,比較衡量上情,難認有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小,對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係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之測量容許誤差範圍內云云。惟士林地政所為本件測量係現場指界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且系爭土地係以圖解法辦理戶地測量,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採數值法測繪之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不同,本件測量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無涉,此經士林地政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又餘園大廈之興建縱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士林地政所保留之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未有越界建築之標記,或北市都發局認定該大廈之建築線始終未有變動,容為各主管機關之權屬事宜,本件系爭建物經士林地政所測量結果既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依各主管機關核發之上開資料,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所示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7年、108年均為4萬2,800元(5萬3,500元×0.8=4萬2,800元)、109年、110年均為4萬2,400元(5萬3,000元×0.8=4萬2,400元)、111年、112年均為4萬3,760元(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卷四第32頁)。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周邊景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96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62至366頁),顯示系爭土地位在純住宅區內,附近未有商業活動,步行可快速抵達公車站等情,認系爭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則原告於107年5月11日至112年9月3日就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額為6,737元(【107年:4萬2,800元×0.59平方公尺×《7+21/31》÷12×5%=810元,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年:4萬2,800元×0.59平方公尺×1×5%=1,263元】+【109年、110年:4萬2,400元×0.59平方公尺×2×5%=2,502元】+【111年:4萬3,760元×0.59平方公尺×1×5%=1,291元】+【112年:4萬3,760元×0.59平方公尺×《8+3/30》÷12×5%=871元】=6,737元)。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共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既未有被告對原告明示就不當得利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證據,亦未有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債務之責(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命被告給付之價額、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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