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宸銘
- 被告
- 謝皓成即多伊斯音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同日、109年7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2萬5,000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23日、同日、同年月22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56萬7,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見本院卷第22至51、150頁)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47萬5,000元 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 24萬3,411元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05%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萬5,000元 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 1萬2,807元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05%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50萬元 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 31萬1,278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 56萬7,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