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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子琪

原告
王珊珊
被告
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裕
被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購買臺北市大同區建案「嘉源埕驛」(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2樓戶,並按照土地、房屋、車位預約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並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訂金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27萬元撥入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嘉源公司就系爭建案迄未開工,已違反系爭契約違約罰則約定,除應將原告所繳前開款項返還,並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合計共454萬元;又被告上海商銀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與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訂立建築經理委任契約,委由其辦理工程進度查核及財務稽核業務,系爭建案並未開工,信託財產專戶餘額僅剩6萬5,863元,被告上海商銀、臺億公司並未查核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等語。然參以系爭土地契約第25條、系爭房屋契約第34條(本院卷第39、91頁),均約定如因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嘉源公司賠償454萬元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原告與被告嘉源公司;又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或他項權利部分,並未具體說明抵押權或他項權利內容,且系爭建案既未完工,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係由被告上海商銀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見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之1),實無可能與原告間存有抵押權或他項權利設定情事,自不影響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判斷;另被告上海商銀、臺億公司之公司營業所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附卷可參,亦非本院轄區。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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