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尚合鑽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合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合鑽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由被告蔡培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採階段式以機動利率分段計算利息,惟尚合鑽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1年6月14日、15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7.61%計算利息,且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尚合鑽公司尚欠本金共1,062,217元未清償,而蔡培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8頁、第76-90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1 672,741元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61%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0.761%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2% 2 35,404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61% 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 0.761%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2% 3 283,258元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61%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0.761%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2% 4 70,814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61% 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 0.761%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