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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章榮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告
武宏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林奕軒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武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宏公司)、林奕軒(下逕稱姓名,並與武宏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武宏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同林奕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起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授信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範圍為授信往來,並先後向伊借款3筆各2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有對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武宏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且應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武宏公司自111年10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尚欠如附表借款餘額欄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382萬1,39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林奕軒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萬1,3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命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頁、第64-66頁、第72-88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萬1,3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餘額 利率 利息計算 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1 225萬7,118元 年息2.07% 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 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6萬4,279元 年息2.07% 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 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萬元 年息2.07% 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82萬1,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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