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 原告
- 黃若蘭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緒律師
- 被告
-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伊除交付現金9萬元外,且簽發票號AA0000000號、面額91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並已兌現轉帳付訖。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求命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泛稱:對於原告請求仍有爭議並不苟同云云外(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支票影本、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100頁)。又依卷附借據已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並於106年5月4日收訖無誤等語;且觀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6年5月4日、面額為91萬元,其上則載明「轉帳付訖」等語,核與借據內容所載相符,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佐,亦經本院核對無誤,足見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非虛,堪認原告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僅空言抗辯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取。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見司促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