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官俊利
- 被告
- 創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江昱德
- 被告
- 顧懿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百零
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創道有限公司、江昱德、顧懿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道有限公司(下稱創道公司)於民國108年6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約定利
率自撥付日起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
分之6.83,嗣後本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
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視為到期。並邀同被告江昱德
、顧懿柔於108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最高金
額240萬元,保證創道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
)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
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
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
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
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
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創道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
後,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
金額200萬元整,變更借款期限至111年6月27日,本金餘額
自109年4月27日至110年4月26日止,僅繳息不攤還本金,自
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14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10年5月27日向原告簽立增補
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20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6月2
7日,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僅繳
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以1
個月為1期,共計1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於111年7月6
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200萬元,變更借
款期限至116年11月27日,本金餘額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
年11月27日止,僅繳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11月27日起至
116年11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9月26日止,嗣後即未再依
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
告創道公司尚積欠本金1,120,71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告江昱德、顧懿柔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20,71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714元,及如附表甲所載之利息
及違約金。(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
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一)上揭原告主張被告創道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利率、違約金及視為全部到期,同時邀同被告江昱
德、顧懿柔為連到保證人,之後並3度簽立增補契約變更
借款期限,而被告創道公司僅繳本息至111年9月26日止,
嗣後即未再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
經催討,目前被告創道公司尚積欠本金1,120,714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
書、增補契約3份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以
上皆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33、36至50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
(二)惟依據原告所提出109年5月22日原告與被告3人所簽立之
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中第二條第(二)款約
定,利息改按年息5%固定計算;而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50頁),亦明確記載本件利
息之利率自交易日期109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
均為固定年息5%,是原告請求本件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以
利息利率年息5%計算之部分,並無依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即駁
回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計算依據 1,120,714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甲: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利息 1,120,714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 8.04%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 8.17%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