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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子琪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邱麟傑即威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起迄日如附表1所示,約定利率依原告所定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93%按日計算;並約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至111年9月9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共計1,831,307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307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協商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2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1,600,000元 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111年9月9日 1,481,124元  2 400,000元 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111年11月9日 350,183元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81,124元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8%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0,183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8.08% 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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