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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上訴人
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被上訴人
朱易凡

田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許其起訴聲明之請求,而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朱易凡間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訂立之房租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田原芳間於111年6月7日所訂立之房租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朱易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後,而得拒絕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4萬3,888元,租期2年,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05萬3,312元(計算式:43,888×12×2=1,053,312),未逾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現值246萬6,203元,故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3,312元,另上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萬3,776元、30萬9,052元,以上合計147萬6,140元(計算式:1,053,312+113,776+309,052=1,476,140),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7萬6,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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