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銘祥
- 被告
- 吳張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林銘祥、吳張月燕(下分稱弁當工場公司、林銘祥、吳張月燕,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弁當工場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邀同林銘祥、吳張月燕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28日,尚積欠借款本金131萬8,983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息為6.1%,是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8,983元,及自11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2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為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