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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高國鏻、鄭永華

  • 原告
    艾傑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利環球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艾傑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鏻 0000 被 告 鼎利環球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立物流服務契約書(原告起訴狀 稱倉儲物流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0年起至111年9月31日止,由其提供被告倉儲物流服務,被告尚積欠其服務費用新臺幣61萬621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此拘束,排除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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