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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張得莉

  • 當事人
    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宥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玫珠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下稱系爭毒品)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男子欲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系爭毒品來臺,仍為貪圖報酬,而與「胖哥」、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乙 )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收受「胖哥」所交付之工具、 依「胖哥」之指示租賃倉庫。嗣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將系爭毒品分裝成袋、夾藏於聚合氯化鋁(下稱系爭商品)貨物中,並以訴外人深圳廣權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廣權瑞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後,「胖哥」即指示被告聯絡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謝佳伶,向謝佳伶自稱「林課長」,表示欲以「許清硯」名義向深圳廣權瑞公司進口夾藏系爭毒品之系爭商品,謝佳伶待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52,825元貨款存入原告名下合作金庫 民生分行帳戶,即與深圳廣權瑞公司確認交貨時間與數量,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敦意公司」總務主任賴正浩和大陸報關行即「廣州碩航國際代理有限公司」聯絡裝櫃、報關出口事宜,並以原告為進口納稅義務人,及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進行國內報關、貨物派送。該批夾藏系爭毒品之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9日自中國大陸上海市黃浦區起運,並於同年月15日運抵 臺灣地區臺中港入境,復於該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DA//09/194/I0957號),以此方式運輸系爭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好好物流公司」再將該貨物運送至前揭倉庫,由被告於109年4月16日簽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再依前揭方式,於109年5月14日自中國大陸上海市黃浦區起運,於同年月18日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入境,並於同年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DA//09/194/I1286號),以此方式運輸系爭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務人員因懷疑貨櫃內藏有毒品,而予以查扣,於109年5月20日,被告於前揭倉庫欲簽收該批貨物時,當場遭警方逮捕。 (二)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其所進口之系爭商品為合法,原告遂擔任其進口納稅義務人,因被告於進口貨物夾藏系爭毒品,原告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7月2日第00000000號處 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處罰鍰共50,315,732元,原告已提出等額之存款單設定質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受有50,315,73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場陳述以:被告並不知情,於警方檢測後始知託運貨物為毒品,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系爭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質權設定通知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保管品收據、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結果、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通知、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4年8月29日中普業二字第1141014786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58、60至66、112至116、328、40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6至372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自非可採。再被告前揭行為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走私系爭毒品,致原告遭處罰款而受有共50,315,732元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視同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與其他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為有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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