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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黃麗玟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告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借據可證,經原告屢次催討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雖載明其對於原告所提出債權請求仍有爭議礙難苟同,具狀聲明異議,但並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6年5月4日向原告原告借貸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且該借據上並載明該借貸金錢已於同日收訖無誤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雖以聲明異議狀記載對於原告所提出債權請求仍有爭議礙難苟同,惟未提出書狀具體答辯理由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據上並無約定利息利率,亦無約定清償期,而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1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924號卷第28頁),而於當日發生催告效力,惟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一個月(30日,即112年9月22日)起發生催告期滿效力。准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即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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