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黃柏仁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睿廷股份有限公司、李信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嚴中偉 被 告 亞洲睿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竣源 被 告 李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違約金起算日由民國112年6月5日、3月9日分別變更 為112年6月6日、3月10日(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0頁、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洲睿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睿廷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並由被告張竣 源、李信彥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900,000元、2,100,000元部分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1,000,000元、4,000,000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8 日止,各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亞洲睿廷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2年5月4日、2月8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其中 已屆期部分尚未還款完畢,未屆期部分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4.25%、3.625%計算利息 ,且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亞洲睿廷公司尚欠本金共4,830,631元未清償,張竣源、李信彥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資料、原告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51頁、第98-108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331,519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73,543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745,115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980,454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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