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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吳佩蓉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被告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銧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陳業皓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前0人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訟。又依兩造簽署之聘僱合約書第17條約定:「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有關之爭議,皆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堪認兩造間就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訟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㈡被告業已提出合意管轄抗辯,請求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按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於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惟觀該法條之立法說明,係指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地位,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許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條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即當然無效或不適用。是勞工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即應受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本件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時,被告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而原告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徵以臺北地院附近之公車路線眾多、鄰近高鐵、台鐵、捷運等設施,與本院相較之下,交通顯然更為便捷,兩造至臺北地院起訴或應訴,交通條件對原告、被告相差不多,被告並未濫用其經濟優勢而欺壓弱勢勞工或妨礙勞工行使訴訟權,上開條款對原告並無不公平之處。又原告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事務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較本院交通方便,無訴訟成本增加等不利之情形。原告再以渠等二人至本院之交通時間較短,稱有顯失公平云云,原告縱使有親自到庭之意願,開庭不過數次,衡以雙北生活圈交通之便捷,原告比起每日通勤上班者而言,所耗交通時間未增加許多,難謂有任何重大不利益。另者,被告與其他勞工張耀仁間訴訟,由本院空股承辦,非原告所陳得以合併辯論、裁判,亦無訴訟經濟節省訴訟資源可言;退步言之,縱有參考另案卷證之必要,目前多使用電子卷證,亦無調卷之困難性。綜上,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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