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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告
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訴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因當事人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又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訂之服務合約書,訂有勞動條件、勞動契約終止所涉之權利義務,並於第20條記載:「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當事人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復參諸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當事人間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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