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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陳文通

  • 當事人
    A01B01C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B01 C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D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D01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原告A01、被告C01為D01之子,被告B01為D01之妻,兩造均 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D01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中編號35至39為D01之遺產出租所得,亦應為 公同共有,惟D01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未經過原 告同意,原告亦未分得半毛。附表一之遺產D01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17筆房 地(詳如本院卷一第229頁所載),為D0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屬D01之遺產,原告未一併將之列為遺產分割,於法不 合。 ㈡被告B01為D01之妻,D01於110年3月3日逝世,其生前與B01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是B01得就D01之遺產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D01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9,265,049.4 元,B01之婚後財產為14,932,461元,B01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2,166,294元。D01之遺產應先扣除B01得請求2,166,294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始得進行遺產分割。 ㈢附表一編號1、2、3之房屋為B01借名登記在D01名下 ,該房屋之租金均非屬D01之遺產,原告訴請分割,自無可 採。 ㈣附表一編號4、24、25之房屋及土地於D01生前即已分配予被告C01,並交由C01管理、使用及收益。依C01與訴外人E01及F01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該房地之出租人均為C01而非D01,C01出租人之地位於遺產分割前,無從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又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上權利之行使,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之,則C01以出租人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此租金為遺產之孳息而應列入遺產範圍。退步言之,縱認此租金屬D01之遺產,該房地於110年4月至112年5月每月租金收入為27,500元,110年6月起至今 每月租金收入為29,000元,是該房地110年4月至112年5月租金收入為751,000元,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租金收入為203,000元。另C01為管理該房地於110年4月至112年5月共支出75,010元、112年6月至112年12月共支出12,251元,此為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 ㈤B01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農地非D01借名登 記,原告主張此農地為D01之遺產,未加舉證,實無可採。 ㈥訴外人G01曾將2,189,392元借存於D01之銀行帳戶中,D01死亡後,由B01先墊償該筆金額予G01;又B01代墊附表一土地 、房屋之地價稅144,974元、房屋稅97,444元;另為D01墊付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7,918元,清償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 公共電梯電費36萬元,墊付D01之醫療費用1,191,605元;以上合計3,991,333元,另支付D01之喪葬費230,666元。C01則為D01墊付醫療費199,150元、喪葬費75,600元。以上均屬D01生前之債務或繼承費用,均應先自遺產中扣還B01、C01。 ㈦綜上,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D01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分別為D01之配偶、子女, 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3-20、49-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揆諸 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各有主張,茲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故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非登記名義人而為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者,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D01所有借 名登記於B01名下,應列為遺產分割云云(卷一第250頁第七點),被告B01否認此情,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 可採。 ㈢被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17筆房屋、土地為D 01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列為遺產分割云云,原告否認此情。被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㈣被告又主張附表一編號1、2、3為被告B01所有而借名登記於D 01名下,非屬D01之遺產云云,原告否認此情。 被告雖提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授信約定書為證(卷一第235-238頁),惟此僅可證明C01於103年11月26日向該農會申辦貸 款時,由B01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且上開不動產登記移轉 原因為「配偶贈與」,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 二第77-81頁),被告未就借名登記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同無可採。 ㈤兩造雖為借名登記之主張,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之列入遺產或申報為被繼承人之債權或自遺產中剔除,臨訟始為此主張,均難認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D01死亡後之110年4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出 租附表一編號2、3、4、6房屋並收取出租金,此租金亦應列為遺產而分割等語。被告則抗辯此租金非屬遺產孳息,不應列為遺產分割等語。查系爭房屋自110年3月3日D01死亡時起即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如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將之出租他人,所侵害者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固有之權利,而非被繼承人D01之權利,原告因此所主張之債權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而非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之財產權,非因繼承所生,亦非D01遺產所生之孳息,性質上非屬D01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原 告將之列為遺產請求分割,已屬無據 。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惟未列於訴之聲明請求先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逕行請求分割,亦於法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五、被告B01(於本點下稱被告)抗辯應先自遺產中扣還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得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2,166,294元一 節,原告則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D01於110年3月3日死亡,其與配偶即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此 時消滅,被告長期與D01生活,且於110年9月2日申報D01之 遺產稅並已繳清遺產稅(卷一第19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照),其於D01生前並曾贈與D01不動產,足見被告對D01之財 產狀況知之甚詳,應於D01死亡時即知其對D01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本應於112年3月3日(含)前行使此請求 權,然其遲至本件審理中之112年12月11日始於答辯狀中為 此請求(卷一第222頁),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不得再行 主張,故其抗辯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166,294元並自 遺產中先予扣還一節,即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訴外人G01曾將2,189,392元借存於D01之銀行帳戶存 款中,D01死亡後,由其墊償該筆金額予G01,此有G01出具 之清償收據乙紙可證(卷一第239頁),原告亦同意扣除之(卷一第249頁)。 ㈢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積欠之公 共電梯電費36萬元,係由其償還訴外人H01(卷一第277-278 頁),原告則否認之。被告就此未加舉證,不足採之。 ㈣被告抗辯墊付附表一之土地於109至112年地價稅共125,412元 ,及107至108年地價稅差額共19,562元,合計144,974元(卷一第278頁),其中94,707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3 頁,惟原告誤算為95,307元)。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09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卷一第285-293頁),惟其 內容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D01,無從得知實際係由何人繳納 ,被告未加舉證,原告僅承認D01死亡後所發生者即110至112年之地價稅,是本院採認被告墊付110至112年之地價稅共94,707元(30,705+32,001+32,001=94,707)。 ㈤被告抗辯墊付附表一編號1至6之房屋109至111年房屋稅共87, 455元,及107至109年房屋稅差額共9,989元,合計97,444元(卷一第278頁),其中63,303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3頁,惟原告誤算為94,173元)。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09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卷一第295-331頁),惟 其內容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D01,無從得知實際係由何人繳 納,被告未加舉證,原告僅承認D01死亡後所發生者即110至111年之房屋稅,是本院採認被告墊付110至111年之房屋稅 共63,303元(3,550+10,838+8,338+5,482+1,167+1,495+2,32 8+3,490+10,659+7,950+5,385+1,474+1,147=63,303)。 ㈥被告抗辯於109年9月28日為D01墊付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差額7,918元(卷一第278頁),原告不爭執(卷二第51頁),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已申報核定(卷一第339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㈦被告抗辯為D01墊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1,191,605元(卷一 第278頁),原告則稱此部分均為D01自己支付,不應列為遺 產債務等語(卷二第14頁)。查被告初始僅答辯借名登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清償債務、代墊地價稅、喪葬費(卷一第220-224頁答辯一狀),並未主張墊付醫療及看護費用, 則其於答辯三狀始為此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三軍總醫院門急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僅能證明有人支付此等費用,惟係何人支付或以何人之金錢支付則無從認定,自難逕認係由被告支付。且上開明細表係三軍總醫院於D01死亡後 之113年1月10日製作,更難據以認定實際繳納費用之人為何人。被告為D01之妻,雙方互負同居、扶養之義務,則被告 縱未繳納此等費用,其取得或申請上開單據亦非難事,自難以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即遽認其為實際繳納費用之人。況D01 遺有附表一之遺產,核定價值達30,428,064元,且生前又將附表一編號2、3、6之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分別為4萬元、4萬元、14,537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9-34頁),足見D01生前資產豐厚,且每月有9萬4千多元之租金收入,以其財力顯可自行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無需被告代為墊付,被告既未舉證上開醫療、看護費用確係以被告自身之金錢支付,其主張為D01墊付上 開費用,即無可採。 ㈧被告B01主張支出D01之喪葬費用230,666元,原告初始不爭執 ,惟抗辯應扣除喪葬補助費(卷二第14頁),嗣則不爭執B01、C01有各支出喪葬費220,580元、11,000元,其餘金額否 認,並亦抗辯應扣除喪葬補助費等語(卷二第34頁)。原告先明示不爭執,即不應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事爭執。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者為明細表,而非收據云云,惟該明細表係由永生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永生公司)出具,其上已註明「(純 屬代收代付無正式收據):第一筆於110年3月22日收到由0000000000000000000C01支付治喪匯款$31,600,第二筆於112 年3月23日收到由B01現金存入治喪款$135,680,第三筆於112年3月23日收到治喪尾款現金$800(公司付現)」,且經永生公司及負責人溫○○用印(卷一第597頁),應可採認,原告僅 以被告等未提出收據,主張被告等未支出明細表上所列費用,尚無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等支出之喪葬費用應扣除所領得之喪葬補助一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筆保險金屬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符合請領同一家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原則上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故縱被告二人有依上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亦係其等基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領取,與被繼承人無涉,更非屬遺產,自無庸扣除。原告主張應予扣除,要無足採。 ㈨綜上,被告B01得先從遺產中扣還之金額合計為2,585,986元(2,189,392+94,707+63,303+7,918+230,666=2,585,986) 。 六、被告C01(於本點下稱被告)抗辯應先自遺產中扣還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主張於D01生前曾為其墊付購買飛利浦攜帶氧氣機170,00 0元、康揚輪椅28,000元及康揚輪椅調整修改費1,150元合計199,150元(卷一第279頁),原告則稱此部分均於D01死亡前 發生,是否確為被告所支付,已然有疑等語(卷二第33頁)。就上開氧氣機17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杏一醫療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收據、花旗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一第591頁、卷二47頁), 堪認被告確以自己之信用卡支付此筆170,000元費用。至其 餘二筆費用,被告僅提出網站賣場輪椅圖片及發票為證(卷一第593、595頁),惟無從據以認定係何人支付或以何人之金錢支付,尚難逕認係由被告支付。 ㈡被告主張支付D01之喪葬費用共75,600元,其中包含永生公司 代辦告別式等費用31,600元、雙田通運租車費用11,000元及追思影片與告別式拍照錄影費用33,000元(卷一第279、605-615頁),上開11,0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4頁)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即卷一第607頁被 證18)與D01之喪禮無關,並稱拍照錄影費用不應列入喪葬 費用等語(卷二第34頁)。惟永生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卷一第597頁)已註明「第一筆於110年3月22日收到由0000000000000000000C01支付治喪匯款$31,600」(卷一第597頁),參以被告與訴外人即永生公司人員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提 及轉帳31,600元等語(卷一第607頁),應係與前開明細表所 稱第一筆治喪匯款31,600元為同筆支出。另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喪葬時禮儀事項,製作追思影片及於告別式時拍照錄影均屬合情合理之舉。是被告主張有支出喪葬費用75,600元,應予採認。至原告主張應扣除喪葬補助費,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茲不贅論。 ㈢被告主張為管理附表一編號4房地,於110年4月至112年5月共 支出水費、有線電視收費、電信寬頻網路費、冷氣清洗費、洗衣機換新、公寓修繕分攤等共75,010元,112年6月至112 年12月共支出水費、有線電視收費、電信寬頻網路費12,251元,此為繼承費用,應予扣還云云,雖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基本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卷一第639-649頁),惟此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該房屋各期應繳 水費之金額,截圖僅能證明有相關對話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況被告稱將該房屋出租他人,約定水費、有線電視收視費、寬頻網路費、公共電費由被告負擔(卷一第6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1項、第625、633頁第十一條第1項參照),則縱認被告有支出上開費用,被告 亦顯係基於出租人地位而支付,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承租人支付或修繕,難認係為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而管理,自不得認係繼承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還。 ㈣綜上,被告C01得先從遺產中扣還之金額合計為245,600元(1 70,000+75,600=245,600)。 七、附表一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下: ㈠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應認繼承人得就所繼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客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法院仍得就「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繼承人D01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5之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9-184頁);至 編號6所示之建物(卷一第20頁)雖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致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 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為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 ㈢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甚明。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 繼承財產扣除,故參酌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支付之。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㈤附表一編號1、2、3之建物,原告主張分割分別歸由被告B01、C01及原告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則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被告則稱如本院認此三建物屬D01之遺產,則 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且不需再找補金額( 卷二第163頁筆錄)。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將此三建物分別 歸由兩造取得,坐落之土地則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㈥編號4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編號24、25,經鑑定價值為17,9 25,120元,有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可稽。兩造同意分割由被告C01單獨取得,C01則補償原告及被告B01各5,975,040元(卷二第129頁、第151頁),爰依兩造意見予以分割。 ㈦其餘土地及建物(含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表示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被告則稱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不致產生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金錢問題,兩造於未來亦可就此不動產之利用,另為協議、分管或處分,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購買者,亦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出價購買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爰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㈧被告B01、C01分別得自遺產中扣還2,585,986元、245,600元,編號26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有存款3,988,121元,本院認宜 先自此筆存款中扣還被告二人,扣還後所餘金額及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㈨其餘存款、股票、投資及保單紅利,性質上係屬可分,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高之特性,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爰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 被繼承人D01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分割由被告B01單獨取得。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分割由被告C01單獨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分割由原告A01單獨取得。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編號4、24、25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C01單獨取得,被告C01並應補償原告A01、被告B01各5,975,040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公同共有7分之1 編號5至23之不動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700分之87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7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7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7分之1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7分之1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7分之1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7分之1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7分之1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2分之1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2分之1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2分之1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2分之1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分之1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分之1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475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編號4、24、25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C01單獨取得,被告C01並應補償原告A01、被告B01各5,975,040元。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26 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 3,988,121元(原 為5,000,000元 ,扣除繳納遺產稅1,011,879元後為3,988,121元) 先由被告B01取得2,585,986元、被告C01取得245,600元後,剩餘金額及孳息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 27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4,863,279元 編號27至36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28 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 1元 29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 64,043元 3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396元 31 玉山銀行營業部存款 255元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87元 33 台新金股票 40,142股 34 炎洲股票 475股 35 臺灣銀行-聯博全高收AA澳穩息 1,667,039元 36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SM0000000)保單紅利 5,409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B01 1/3 3 C01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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