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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周剛弘
原告
周剛正
原告
林郁芳
原告
林維恩
原告
范庭愷
原告
范甄玲
原告
魏妏卉
原告
魏妏宇
原告
魏敬倫
原告
周昕蓓
原告
周昇達
原告
周昇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告
吳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6,640元暨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27至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委託訴外人趙令標(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以從事農耕使用之方式管理系爭土地。詎被告與趙令標、訴外人李曉青(已於111年9月21日死亡)未得原告同意,竟共同自108年1月29日後之某日起,持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存放他人車輛運抵傾倒之廢棄木材、塑膠袋、帆布等廢棄物。嗣原告發覺上情後,為處理系爭廢棄物,乃委託訴外人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清運以回復原狀,並由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與巨力營造有限公司、好名企業有限公司協力共同完成清運,清運數量總計達4,290立方公尺,原告等人因而支出清運費用共計10,893,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回復原狀即清運上開廢棄物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與李曉青之朋友關係而在現場協助李曉青,並未竊占系爭土地。又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認定本件堆置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估算數量約為2,000立方公尺,何以原告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會高達4,290立方公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委託清理之標的為「營建混合物」,其清運單價與系爭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並不相同,原告自應就其請求賠償金額計價依據為說明。另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趙令標管理使用長達20餘年,為何在趙令標管理期間、現場設有大門管制下,會遭人進入任意堆置廢棄物,原告之管理使用人趙令標就此實與有過失,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之規定自負其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107年間仍有農作物於其上,嗣於108年8月31日即有遭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後經警方於000年0月00日間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等相關單位開挖系爭土地後,確實發現系爭土地有遭掩埋、棄置之廢棄物等情,有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09年2月2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3005616號函附109年2月14日會議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等資料、系爭土地空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72、161、162、167頁)、107年5月12日、108年8月31日、108年12月1日Google Earth之空拍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31日即有遭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8年間遭傾倒系爭廢棄物等節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次查,證人即原告周昇達之父周永裕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後證稱:108年11月30日我與周永銘、李詩國至系爭土地處,看到被告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上面,被告自稱是李曉青的配偶,並表示他在整理廢棄物、現場廢棄物是寄放在該處要整理,且承諾年底前會清好等語(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刑事庭110訴字第33號卷【下稱刑事卷】二第142、143、146、148頁);證人林詩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周永裕公司的員工,108年11月30日當日是周永裕說系爭土地那裡有一些事要處理,我才會跟著一起去;當時就看到有一台怪手在廢棄物上,被告走下來問我們是誰,周永裕回答這是他們的土地;我們到時被告正在怪手裡面操作,他是從怪手上面下來才跟我們說話;被告說他在整理那堆東西,廢棄物是暫放,年底之前會運走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64、165、167、179頁);證人即原告周剛弘、周剛正之父周永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8年11月30日到現場後,有遇到被告跟李曉青,當時他們2位都有答應年底前會處理完廢棄物清運的事;有聽到說廢棄物是臨時暫放,會將廢棄物清掉等語(見刑事卷第183、186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108年11月30日現場影像檔案內容亦見現場有一站立於廢棄物上、怪手旁自稱姓吳之男子向周永裕承諾會於過年前將現場廢棄物清掉等語,此另有勘驗筆錄可資為佐(見刑事卷二第16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亦屬相符。綜上,實已足認被告確有於現場駕駛怪手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此外,被告亦自承其有於現場協助李曉青堆置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李曉青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存放廢棄物等情,自堪認定為真實。

3.被告上開傾倒、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侵害,是原告本於首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又查,原告就其委託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清運以回復原狀,因而支出清運費用共計10,893,750元乙節,業據提出廢棄物申報清運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廢棄物清除費用統計表、請款單、付款支票及發票、收容完妥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2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35674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142頁),且被告就原告確有因清運本件廢棄物而支出上開清運費用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上開清運費用共計10,893,750元,即屬有據。

4.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廢棄物之性質為一般廢棄物而非營建混合物等語。然查,系爭廢棄物之性質究為一般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此所涉者僅為廢棄物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行政管制上就廢棄物清運、管理程序之差異,與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金額高低本非必然相關,則原告既已就系爭廢棄物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支出之清運費用非屬必要,實已堪認原告所支出上開清運費用應屬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本非有據。況且,實際參與清運本件廢棄物之證人張榮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是負責清運營建混合物的公司,我跟好名企業有限公司一起施作清除系爭土地上被亂倒的營建混合物…本件廢棄物內容包含磚塊石頭在內是營建混合物」、「是屬於營建混合物,裡面有工地產出的廢木材、廢磚塊、碎玻璃、垃圾、塑膠管,雜七雜八的東西都有」、「本件清運內容有磚塊、土方、雜七雜八的東西,所以是營建混合物,如果不是營建混合物的話,向臺北市環保局申報營建混合物不會被接受,若是一般裝修廢棄物,不會有鋼筋、混凝土塊在內,本件清運內容包含鋼筋、混凝土塊,百分之百是營建混合物,且臺北市環保局的人員在清運過程中都有在場督導、抽查,每天都要上網勾稽」、「總共處理了4,290立方公尺,有計價的部分是3,950立方公尺,因為後來實際清運的部分4,290立方公尺跟原告原本的預算差距太多,經過協商才以3,950立方公尺的體積計價,其餘部分原告再以50萬元作為剩餘全部的費用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據此,更足證原告所支付之上開清運費用確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本院實難認可採。

(二)被告另以前詞辯稱原告之管理使用人趙令標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事與有過失,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之規定自負其責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趙令標從事農耕使用(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對於趙令標本無上下隸屬關係或指揮、監督之權限,換言之,原告並未因趙令標使用系爭土地而擴大其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是趙令標就系爭土地即非原告手足之延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尚難認趙令標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使用人,從而被告此節所辯,本院尚難認可採。況且,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係以備害人之使用人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為前提,然被告對於趙令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節空言所辯,本院更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清運系爭廢棄物之費用10,893,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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