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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蘇怡文

上 訴 人
白青蓉即白珮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明勝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5,015元(489萬7,069元+52萬7,946元=542萬5,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5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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