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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筠雅

聲請人
即被告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聲請人
即被告
ALL Plu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共同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共同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共同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CKY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江坤義
代理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設立於塞席爾共和國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設立於塞席爾共和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依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資產等節,為相對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5、411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據。至相對人雖辯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處所)為其事務所云云,並提出105年4月13日首屆董事會決議錄為憑,參諸該會議紀錄3.2條雖載有以系爭處所為相對人之通訊地址(見本院卷第414頁),惟該會議距今已7年有餘,得否作為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於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之認定依據,已非無疑,況系爭處所至多僅為相對人之通訊地址,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處所乃其用以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是相對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57萬9,504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萬7,104元,業據相對人繳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101萬5,656元;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且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為226萬7,385元(計算式:7,557萬9,504元×3%=226萬7,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50萬元,經本院審酌本件給付報酬訴訟之標的價額及案情繁雜程度,認本件訴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40萬元計算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243萬1,312元(計算式:101萬5,656元+101萬5,656元+40萬元=243萬1,312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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