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泂和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松蔚律師
- 被告
- 李昭慶
朱奕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昭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昭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李昭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昭慶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李昭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1頁),嗣追加朱奕福(下與李昭慶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李昭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朱奕福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昭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昭慶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在由朱奕福擔任實質負責人與總經理之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並擔任總經理特助。被告明知宏笙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提出財力證明,與訴外人遠向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向公司)合作之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段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宣告破局,實際上未承攬系爭工程,宏笙公司開立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李昭慶出面與伊斯時之實質負責人即現任負責人蘇泂和接洽系爭工程中之室內設計事宜,並於000年0月間,向伊佯稱:宏笙公司已找到金主提供資金,得向遠向公司提出財力證明,並已與遠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備忘錄,將自遠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需先支付佣金1,000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1日與宏笙公司簽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李昭慶又於翌日交付朱奕福以宏笙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致伊誤認宏笙公司確有支付系爭室內設計工程定金之意,遂依李昭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共計匯款7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作為佣金,致伊受有75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李昭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朱奕福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昭慶辯以:宏笙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朱奕福乃開立系爭支票,指示伊作為借款週轉使用,系爭支票之交付與系爭契約無關,系爭款項實係蘇洞和與伊洽談換票事宜所為匯款,並非受伊詐騙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朱奕福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李昭慶作為借款供宏笙公司週轉使用,斯時宏笙公司乃正常營運,李昭慶僅借回100萬元,伊不知系爭契約之存在,亦未曾見過系爭契約上宏笙公司之大小章,並未與李昭慶共同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李昭慶前於000年0月間,以宏笙公司總經理特助身分出面與其接洽系爭工程中之室內設計事宜,並於同年5月1日以宏笙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宏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室內設計工程,並於同年月2日交付系爭支票。嗣李昭慶自同年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指示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其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其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昭慶之名片、蘇泂和與李昭慶之對話紀錄、系爭契約、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46至61、74至102、350至362頁),且為李昭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酌以李昭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陳稱:係經訴外人林忠志與遠向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合作事宜等語,有李昭慶於另案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及證人王陸雄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9年1月起開始擔任遠向公司負責人,由訴外人林先生(備註:林忠志,下同)介紹宏笙公司來談案子,最後沒有談成,因為伊覺得宏笙公司沒有足夠資力,遠向公司在跟宏笙公司談判過程中,有要求宏笙公司出具財力證明(大約幾個億元),但宏笙公司拿不出來,伊對宏笙公司想要分錢的方法,現實上是不可行的事,遠向公司與宏笙公司洽談過程中,沒有締結任何契約或簽署任何備忘錄,伊只有看過宏笙公司的特助,沒有看過他們老闆或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0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遠向公司就系爭工程有與宏笙公司洽談合作計畫,係由林先生居間仲介,過程中有提出興建備忘錄交換彼此想法,但對於保證金沒有共識,宏笙公司將其取得部分預售完後人就不見,宏笙公司沒辦法提供保證,因此未與宏笙公司合作,也沒有簽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0頁),核與遠向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函記載略以:本公司未曾就系爭工程,與宏笙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或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無不合,足見李昭慶雖有以宏笙公司名義,透過林忠志與遠向公司接洽系爭工程之合作事宜,惟因宏笙公司方無法提出遠向公司要求之數億元之財力證明,及雙方就利潤分配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並未正式簽署任何合作意向書(備忘錄)或契約。
⒊然參諸林忠志與李昭慶於000年0月00日間之對話紀錄:「林忠志:我覺得遠向是看到只付7500萬擔保就覺得很危險。李昭慶:不用你覺得,誠意要拿出來。…現在是遠向跳票不是宏笙,請一切依照工程慣例,公共工程、大建設公司也不可能要合作廠商保證全額。林忠志:這部分可以談。李昭慶:口口聲聲說是合作夥伴,現在看起來我司是下包廠商嗎?林忠志:您上次提出看遠向要幾億的擔保,貴公司就可以存幾億在銀行。李昭慶:…我們一直都是提供銀行本票,從來沒有說過存什麼幾億」等語,有李昭慶於另案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另案卷一第339至341頁),可見李昭慶於000年0月間已知遠向公司對於保證金數額要求遠高於其以宏笙公司名義提出之數額,二公司對於保證金數額存有明顯歧見。又衡以李昭慶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朱奕福沒錢,開宏笙公司之系爭支票出來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核與朱奕福於偵查中陳稱:伊有開票給李昭慶去做公司的資金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宏笙公司斯時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尚須開立支票向外借款支應,益徵李昭慶當時已知悉宏笙公司並無力負擔遠向公司要求之數億元保證金數額,宏笙公司無可能自遠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⒋惟李昭慶猶於110年5月1日以宏笙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室內設計工程,已如前述;再參諸李昭慶與蘇泂和於同年月5日之對話紀錄:「蘇泂和:請問小坪頂案件是(原誤繕為「事」)否進行?李昭慶:有。我老闆今天洗腎臟。二億金主」(見本院卷第80頁),及李昭慶於同年月12日傳送遠向公司與宏笙公司之山川匯雙方合作興建備忘錄予蘇泂和(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足見李昭慶於000年0月間,仍不斷向原告展現其背後金主之資金雄厚,及傳送宏笙公司與遠向公司間之備忘錄予蘇泂和,使原告相信宏笙公司得自遠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復酌以李昭慶於偵查中陳稱:宏笙公司有與遠向公司接洽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已經跟遠向公司簽備忘錄,已經準備要簽約,是先與遠向公司簽備忘錄,才找原告來做裝修設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7、78頁】,及李昭慶於偵查中供承:伊有跟蘇泂和說因為是帶資興建,所以要給伊1,000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益徵原告主張李昭慶曾向其陳稱:宏笙公司已找到金主提供資金,得向遠向公司提出財力證明,宏笙公司已與遠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備忘錄,將自遠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需先支付佣金1,000萬元等語,應非無稽。然李昭慶前揭傳送予蘇泂和之山川匯雙方合作興建備忘錄,實未經宏笙公司與遠向公司用印,有該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王陸雄證述如前,又李昭慶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宏笙公司斯時已覓得金主提供資金,得向遠向公司提出數億元之財力證明,堪認李昭慶向原告陳述之前揭內容,應屬不實。
⒌至李昭慶抗辯系爭款項實係蘇洞和與其洽談換票事宜所為匯款云云,固據提出其與蘇泂和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4至286頁),惟原告已否認該等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李昭慶迄今未能證明該等對話紀錄之真正,自難逕為有利於李昭慶之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⒍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李昭慶明知宏笙公司無力負擔遠向公司要求之數億元保證金,宏笙公司與遠向公司間並未簽訂任何合作意向書(備忘錄)或契約,仍向原告佯稱:宏笙公司已找到金主提供資金,得向遠向公司提出財力證明,宏笙公司已與遠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備忘錄,將自遠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等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宏笙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室內設計工程,並進而依李昭慶指示匯款系爭款項作為佣金等語,應可憑採。從而,李昭慶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750萬元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昭慶賠償750萬元,即非無據。至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自無庸再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朱奕福與李昭慶共同對其為詐欺侵權行為云云,為朱奕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宏笙公司斯時實質負責人朱奕福以宏笙公司名義簽發,交付李昭慶向外擔保借款之用乙節,固為朱奕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又原告主張宏笙公司簽發之支票於110年6月7日即有遭退票紀錄,雖據其提出宏笙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憑(見本院卷第384頁),惟系爭支票乃李昭慶於110年5月2日交付原告,已如前述,斯時宏笙公司尚無支票遭退票之情事,有前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考(見本院卷第384頁),難認朱奕福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明知系爭支票毫無兌現之可能,則原告以系爭支票事後遭退票為由,主張朱奕福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李昭慶時,已有向外詐取金錢之故意云云,尚非可取。
⒉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萬元款項係匯至朱奕福實際使用之合邦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節,雖為朱奕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惟系爭支票乃朱奕福簽發交付李昭慶向外擔保借款之用,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朱奕福收受該筆款項之事實,逕認朱奕福知悉該款項之來源及有參與李昭慶前開詐欺之行為。
⒊再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均係李昭慶以宏笙公司名義出面接洽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至14、451頁),又朱奕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契約上宏笙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迭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97、451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亦無法證明李昭慶係經宏笙公司授權簽立系爭契約,尚難僅憑李昭慶無權以宏笙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遽認朱奕福與李昭慶乃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⒋至朱奕福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3、17045、170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審理中等情,固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惟民事法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不得僅以朱奕福前開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遽認其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朱奕福有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奕福與李昭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李昭慶(於同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李昭慶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李昭慶賠償75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昭慶給付7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M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2 M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3 M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4 A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 5 A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 1 110年5月10日 100萬元 合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奕福 2 110年5月12日 70萬元 訴外人陳惠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昭慶 3 110年5月12日 103萬元 陳惠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昭慶 4 110年5月12日 145萬元 訴外人吳佳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昭慶 5 110年5月21日 166萬元 陳惠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昭慶 6 110年5月21日 166萬元 吳佳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昭慶 合計 7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