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 原告
- 楊如松
- 訴訟代理人
- 馬啓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崇廉律師
- 被告
- 楊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民國112年6月13日具狀就同一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北院卷第85頁),核屬訴之追加,且未違反上開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間以訴外人即伊之子楊明達名義,參與「祭祀公業陳寬記」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土地標售案之投標並得標,因考量當時都市更新法規(下稱都更法規)關於容積獎勵之所有人人數限制,伊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楊明達與被告另立「指定名義登記人確認書」。嗣因都更法規變更,遂於112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復於本院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之叔父,其曾與伊之父親共同經營金雨建設公司(下稱金雨公司),嗣伊父親死亡後,其即將金雨公司改名為頂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建設公司),並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所有之土地皆為伊父親出資購買,並於伊之父親過世後,自97年起由伊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突然稱其要終止與伊之借名登記,要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然系爭協議書上伊之簽名係偽造,況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北院卷第35至49頁、本院限閱卷第4至14頁)
(二)原告為被告之叔父,訴外人石雅芬為原告之兒媳。(本院卷第36頁、限閱卷第22至24頁)
(三)原告目前保管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北院卷第61至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土地、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曾因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北院卷第31頁),惟被告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北院卷第17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該文書之真正,且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借名登記之標的亦不含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自難採為認定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簽訂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之證據。
3.原告復主張其係以楊明達之名義,標得系爭土地,並由楊明達與被告另立指定名義登記人確認書,並舉投標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指定名義登記人確認書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58頁),然觀諸上開投標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指定名義登記人確認書之當事人均為楊明達而非原告,且縱楊明達為原告之子,然與被告簽訂指定名義登記人確認書者,既為楊明達,則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受原告指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約定,自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153建號建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上亦有石雅芬所有同段240建號建物,雖有上開同段153、240建號建物之登記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第18至21頁),然原告、石雅芬係於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之101年8月20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有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3、45、112至118頁)。而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為不同之所有權,且原告、石雅芬與被告既係分別向他人買受建物、土地,自難憑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石雅芬之建物,而推論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5.況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頂級建設公司曾於109年10月28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頂級建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80至82頁),倘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自無須透過其所經營之頂級建設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稱其於109年間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始以買賣契約之形式支付借名登記費用予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且其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其如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則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買賣總價、各期價金之付款金額及同時履行條件、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告負擔、被告應保證產權清楚即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均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4,800萬元,顯逾借名登記報酬之常情。又兩造雖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另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124頁),約定原告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時,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然觀諸該協議書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6.原告主張其依借名登記之習慣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雖遺失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然仍保有其餘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持有(本院卷第38頁),惟辯稱其父親於生前將金雨公司所投資之土地及家人私有之房地產權狀均放在公司保管,父親死亡後,金雨公司由原告經營,且原告當初說要建大樓,系爭土地之權狀因而由被告集中管理等語。原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保管他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未必出於借名登記一端,原告未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過程為舉證,則尚難僅憑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客觀事實,逕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7.又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並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為證(北院卷第137至145頁)。觀諸原告所提存摺固可見其名義之帳戶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15日,分別轉出162,015元、162,015元、163,015元、163,015元、162,015元,然無從證明該等轉帳之對象及用途,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明,自難僅憑上開存摺資料,即認原告為實際支付系爭土地價金者。
8.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其出租中云云,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北院卷第147至169頁)。惟原告所舉之租賃契約,均係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均非系爭土地,無足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自難認其此節主張為可採。
9.準此,綜合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尚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於被告名下,應無可採。
(二)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無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可言,是原告以其業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