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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沛雷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鴻章
被告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世騰
被告
黃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黃世騰、黃心福(下合稱被告,分稱永興公司、黃世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永興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邀同黃世騰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額度美金(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112年1月11日因營運周轉申借3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8.4%,遲延利息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依「基準利年率2.5%」與遲延日依「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現為年息8.7%),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應於112年7月10日到期後一次全部清償。詎永興公司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後毀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迄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黃世騰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函知全體債權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函、協商破局函、催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存根、放款戶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9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萬7723元(即原告起訴應預納之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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