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陳德宜
- 原告維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Victory Plus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代 理 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並提出相對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5民初2120號民事判決書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l,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費用3,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標的分別為美金342,256.21元、人民幣6萬元,依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聲請時,臺灣銀行之 美金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32.245元、4.424元計算,本件 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1,301,491元(計算式:342,256.21元×32.245+6萬元×4.424=11,301,49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 聲請費用3,000元。另依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 院(2021)蘇05民初2120號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僅為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本件相對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判決之當事人,應提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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