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陳雨利
-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秀敏
- 被告曾靖琇(原名:曾蘭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曾靖琇(原名曾蘭心) 代 理 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繼承其母親即第三人周美惠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等計5筆土地,過戶之時點未 知,故相對人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應加計上開土地之價值並額外償還,以適度維護債權人之權益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 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且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已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成 數,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縱未達該條所規定之成數,如斟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狀況,認債務人就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亦可認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盡 力清償之要件。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90元,清償總金額為265,680元,清償比例8.7%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相對人自陳其任職於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2,418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6頁、第76頁、第80頁);又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見消債更卷第66頁、第118頁),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8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下稱司執消 債更卷】第34頁),並未高於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200元,尚屬合理;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僅餘3,690元(計算式:22,418元-18,728元=3,690元) ,而相對人業將該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繼承母親遺留之5筆土地,故應加計土地價值額 外還款云云,惟異議人所指之5筆土地,早於101年間均經拍賣,已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該5筆土 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2至76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主張應額外還款,始可認已盡力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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