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金塗、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裴妍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相 對 人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裴妍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 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 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曾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16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在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且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民事訴訟(即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5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嗣伊與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達成訴訟外之和解,相對人 並同意伊領回系爭提存物。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系爭分公 司)與韓商浦鐵工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之統一編號相同 ,且系爭分公司為相對人在台灣所登記之公司,復由國稅局查閱稅籍資料亦明顯可知,相對人在臺灣登記組織種類歸屬為「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是系爭分公司所為之行為效力,即為相對人之行為。再按公司法第4條規定,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明定外國公司有權利能力,又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 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由此可知外國公司須在台灣辦理分公司登記,且台灣分公司係以外國公司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辦理分公 司登記,有分公司統一編號,相對人亦係以外國公司名義辦理台灣分公司登記,且係以系爭分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系爭分公司當然具有權利能力,其效力即是相對人之行為。原裁定竟認同意書之當事人欄係記載系爭分公司,非系爭提存書之受取權人即相對人,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為 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參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並無權利能力,僅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實務上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四、經查: ㈠異議人依系爭裁定,以系爭提存書提存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存字第771號卷宗、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由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同意書為據,惟參以異議人所提之和解書及同意書上,為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當事人均係記載「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系爭分公司),乃為相對人之台灣分公司(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第46至48頁、 第68頁)。而依系爭裁定及系爭提存書亦可知,系爭提存物 之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分公司非該實體法上權利主體,尚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 ㈢至異議人雖主張依公司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系爭分公司與相對人之統一編號相同,且系爭分公司為相對人在台之分公司,依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須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而相對人係以系爭分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系爭分公司當具有權利能力,系爭分公司所為之行為效力即為相對人之行為云云。查系爭分公司與相對人統一編號雖相同,然系爭分公司僅為相對人之分支機構,人格具有不可分性,即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惟分公司無權利能力及獨立之財產,當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故尚難以系爭分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及和解書,逕認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足採。 ㈣又原裁定於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已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佩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