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劉信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葆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葆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劉葆琳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劉葆琳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信言係失蹤人劉葆琳之胞弟,失蹤人於民國68年12月7日在漁船海上作業遭遇沉船海難,迄今失蹤已逾43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聯合報68年12月25日關於信勝三號鮪釣船遭撞沉後失蹤人下落不明之新聞、臺北市北投分局69年1月24日受理失踪人口登記查尋報告單、高雄區漁會69年3月7日船員證明書、臺北市北投區公所69年3月12日漁民遭難失踪證明書、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基金海難救助金保證書及信勝三號失踪船員撫卹案件協調紀錄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保記錄、健保紀錄、行動電話申辦紀錄、入出境紀錄、刑事案件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失蹤協尋紀錄、死亡通報紀錄及申領補助紀錄,均無失蹤人於68年12月7日失蹤後實際生存活動之軌跡,足認失蹤人自68年12月7日遭遇失蹤已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