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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0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怡安

聲請人
劉信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葆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劉葆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於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葆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信言係失蹤人劉葆琳之胞弟,劉葆琳於民國68年12月7日在漁船海上作業遭遇沉船海難,迄今失蹤已逾43年,且經公示催告均無人陳報劉葆琳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宣告劉葆琳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劉葆琳之戶籍資料、68年12月25日聯合報新聞、臺北市北投分局受理失踪人口登記查尋報告單、高雄區漁會船員證明書、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漁民遭難失踪證明書、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基金海難救助金保證書、信勝三號失踪船員撫卹案件協調紀錄及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家事裁判公告證書(最後揭示日期:113年1月11日)可以證明,足證劉葆琳自68年12月7日遭遇沉船海難後,已失蹤滿7年,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規定,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並於113年1月11日揭示公示催告公告,至113年7月10日陳報期間屆滿,均無人陳報劉葆琳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劉葆琳死亡,核與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劉葆琳係於68年12月7日失蹤,計至75年12月7日失蹤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劉葆琳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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