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郁飛、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王偉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前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呂育維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因過失不 慎撞擊後方靜止之訴外人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KNA-2165號車輛),造成KNA-2165號車輛之車頭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呂育維於該事故發生後即報警,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下稱百福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採證。嗣禾家豐公司修繕KNA-2165號車輛,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8萬2,500元,並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民事事 件受理,旋雙方於111年10月31日成立調解,由原告給付禾 家豐公司68萬2,500元,原告已於111年11月4日為給付,而 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原告於上開調解期日前,已通知被告派員參與,被告應受拘束。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寄送存證信 函予被告,檢具前開保險事故申請理賠所需相關文件,並請求被告於收受後15日給付保險金,然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仍拒絕理賠。爰依系爭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8萬2,5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萬2,5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與禾家豐公司之法院調解期日到場,然兩家公司負責人互相認識,於調解時並無敵對氛圍,且口徑一致,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因而合理懷疑KNA-2165號車輛於遭系爭曳引車碰撞前即已損壞,原告乃故意製造兩車碰撞事故,以獲取保險金修復KNA-2165號車輛,故而未表同意調解內容,亦未同意給付保險金,則本件交通事故既為原告員工故意製造而非意外,即非被告所承保範圍,被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調解條件,而不受該調解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因員工呂育維駕駛過失不慎撞擊後方靜止之禾家豐公司所有KNA-2165號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KNA-2165號車輛因此受損,修繕費用為68萬2,500 元,原告亦以此金額與禾家豐公司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迎合企業社統一發票、交修結帳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28、138頁),且經呂育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 月2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08817號函檢附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應堪信實。被告雖抗辯KNA-2165號車輛於遭系爭曳引車碰撞前即已損壞,原告乃故意製造碰撞事故云云,然僅陳以原告與禾家豐公司負責人互相認識,於調解時並無敵對氛圍,且口徑一致,與常情不符等臆測之詞即推認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又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向被告投保系爭責任保險,被告於原告與禾家豐公司間調解時到場,及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檢具系爭交通 事故申請理賠所需相關文件,並請求被告於收受後15日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迄仍未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 四、按系爭責任保險貳、第一產物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條承保範 圍第2財損責任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11條理賠申請約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視情況依本公司 要求分別檢具相關文件:...。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 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 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見本院卷第40、43頁),準此,本件被告承保原告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系爭交通意外事故,致禾家豐公司所有KNA-2165號車輛受損,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經禾家豐公司向原告求償後,原告與禾家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68萬2,500元,又被告經原告通知該 調解期日並到場,已如前述,查被告拒絕參與調解,僅憑臆測,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保險金68萬2,500元之責。又原告業於111年12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檢具系爭交通事故申請理賠所需相關文件,並請求被告於收受後15日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然迄仍未理賠,亦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併請求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8萬2,500元 ,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2,5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