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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忠霖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周柏成
相對人
富丞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盈筑
相對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丞興業有限公司、陳盈筑、劉明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伍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伍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伍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丞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8日邀同相對人陳盈筑、劉明憲(下與富丞公司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富丞公司於112年6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其餘債權人已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及取得本票裁定,且相對人已有無資力之情形,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至本件之假扣押原因,亦據其提出陳盈筑、劉明憲之信用卡戶帳款金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938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138、21384號裁定為證,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8萬7,05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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