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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月雯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周柏成
相對人
喜悅文創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喜悅文創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邀同相對人李蓁(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喜悅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伊已於110年11月19日撥款合計150萬元借款予喜悅公司,且約定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48按日計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未按期繳納,尚積欠伊如本金118萬6,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喜悅公司已於112年2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亦積欠多位債權人債務,分別經法院為本票裁定或民事判決;又李蓁名下位於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隨即發生遲延繳款之情事。為恐相對人處分財產以躲避債務,如未即時保全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8萬6,5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自聲請人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知相對人確有未依約按期還款;且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借款債務,及喜悅公司尚積欠員工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亦可知李蓁確有於111年12月21日將其系爭不動產為處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綜上,可見相對人近來資力狀況遽然惡化,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聲請人就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附註: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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