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王棟源
- 相對人
- 駿晟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芊孜
- 相對人
- 吳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駿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芊孜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駿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芊孜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駿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芊孜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駿晟企業有限公司、林芊孜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駿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晟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邀同相對人林千孜、吳永富(與駿晟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8萬8,000元,然駿晟公司自112年5月15日起即陸續未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伊本金444萬8,1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駿晟公司現已無營業,且伊多次向相對人催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相對人復陸續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並有逃匿之情,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至61、66至70頁)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聲請人就駿晟公司、林芊孜之假扣押原因,亦據其提出駿晟公司店面停業招租照片、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26號民事裁定、徵信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75至87頁),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駿晟公司、林芊孜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駿晟公司、林芊孜之財產於444萬8,1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駿晟公司、林芊孜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至聲請人就吳永富之假扣押原因,陳稱:吳永富為駿晟公司資深股東,其無從自駿晟公司獲取收入以清償債務,又經其他債權人追償,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其電話已成空號,經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有逃匿之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另案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65、78至81頁),然聲請人未提出前開催告函已合法送達吳永富之回執,亦未提出其電話已成空號之證明,尚難遽認吳永富有逃匿之情事。至另案判決主文雖載有相對人及第三人施振國應連帶給付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萬3,345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8頁),惟吳永富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他項投資,就土地部分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已高達1,056萬9,979元(見本院卷第96、97頁所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超過上開債務金額及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之總和(計算式:83萬3,345元+444萬8,192=528萬1,537元),實無從認定吳永富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對於吳永富之假扣押原因難謂已為釋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