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柏成
- 被告劉尚燁即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劉尚燁即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參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均約定自110年7月21 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157萬137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又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平鎮區房地業經其他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並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足認本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自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是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爰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157萬137元之範圍內,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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