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李春芳
李永明
彭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0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即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李春芳、相對人即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彭成源、相對人即永基公司之會計、出納李永明與第三人即大地公司董事長陳燕貞合謀,將大地公司欲購買,原報價新臺幣(下同)23,280,000元(未稅,下同)之「果汁萃取、調配、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KeyProject)」設備(下稱本案設備),虛增抬高買賣價金為44,690,000元,製作不實之合約及會計憑證,持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山分行)申請貸款,作為原告授信評估之用,使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之作為核算28,000,000元授信額度之基礎,於104年12月28日撥付28,000,000元予大地公司,迄今仍有本金18,994,566元未獲清償。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與陳燕貞連帶賠償18,994,566元本息。聲請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亟待以假扣押加以保全。而本件相對人前開行為所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相對人罪刑,並宣告李春芳、李永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737,200元、642,300元應予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李春芳、李永明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00,000元、200,000元。且相對人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在刑事案件中分別自承經濟狀況為尚可、貧窮、低收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一零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合計18,994,56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再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聲請人對此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應就以系爭設備向聲請人詐貸之侵權行為,向聲請人連帶給付18,994,566元本息。此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相對人罪刑之判決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證據。且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之經濟狀況為「尚可」、「貧窮」、「低收」,於刑事案件中又需受沒收及追徵價額與向公庫繳款,為其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依據。然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經濟狀況為「尚可」、「貧窮」、「低收」,究竟實際收入、財產狀況如何、其等是否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向公庫繳款後,即無法給付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款項,均難自此等空泛用語得知,亦難憑相對人如此空泛陳述,資為釋明其等財產、收入狀況,及其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依據。則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係屬全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依其陳明以擔保代替釋明義務之餘地。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