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0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代理人
- 陸政宏
- 相對人
- 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富皇公司)邀同相對人謝家承(下與尚富皇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依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2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0.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詎尚富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聲請人借款120萬27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謝家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尚富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富皇公司已停業,謝家承亦為尚富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催討上開借款,卻遭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如認釋明不足,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279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郵寄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及謝家承之居住所,向相對人催收上開應付款項,該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為由而退回,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證信函暨信封上之記載可稽。可見尚富皇公司已未正常營運,而無正常營運收入,且相對人均已遷移不明,恐有逃匿之情形,可認聲請人就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