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梁育瑄、林麗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梁育瑄 相 對 人 林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志鴻即寀豐商店(下稱寀豐商店)前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第三人張志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寀豐商店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張志鴻應就餘款40萬2,620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詎張志鴻於111年8月2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顯已損及伊之債權,為保全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故債權人主張其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行為,侵害其債權,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信託行為,則其以第三人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寀豐商店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其負責人張志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之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張志鴻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該信託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對張志鴻之「保證」債權,得訴請撤銷信託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保證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27頁)為證,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再聲請人主張張志鴻於簽訂保證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釋明(見本院卷26-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45頁)。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雖業經本院 為假處分而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惟該假處分之債權人、請求及原因均與本件聲請不同,倘經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另行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為聲請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未能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無法取得金錢對價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為40萬2,620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644萬5,58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2,620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約3年4個月終結確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07萬4,265元(計算式:6,445,588元×5%×〈3+4/12〉年≒1,074,2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 酌聲請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且訴訟之期間亦有變動可能,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2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康寧 三 793 3,042 10/10000 備考 4308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43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第2樓層:35.28 合計:35.28 陽台:4.29 露台:4.83 1/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 備考 共用部分4526建號之面積:7.20平方公尺(4,002.68㎡×18/10000≒7.20482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主要用途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最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4萬9,829元,而系爭不 動產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為51.6平方公尺(計算式:35.28+4.29+4.83+7.20=51.6),據此計算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644萬5,588元(計算式:249,829元×51.6㎡×權利範圍1/2≒6,445,5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