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建滄
- 相對人
- 丁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就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建築開發案投資協議乙事,應返還伊投資本金及答謝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313號判決)寶吉第公司應給付1,000萬元之本息予伊。然寶吉第公司竟為脫產,於同年0月00日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中一筆,逕以附表各編號稱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麗峰公司又於10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公司),羅東鋼鐵公司並於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嗣經第三人即寶吉第公司債權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羅東鋼鐵公司及力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信託及移轉所有權屬詐害寶吉第公司債權人行為訴請撤銷,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下稱205號判決)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前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司所有。詎羅東鋼鐵公司竟於110年7月1日再次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顯係基於脫產所為,而有害於寶吉第公司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又系爭土地歷經寶吉第公司移轉有權登記予麗峰公司,麗峰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東鋼鐵公司,羅東鋼鐵公司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力寶公司,力寶公司於205號判決前之110年7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東鋼鐵公司,羅東鋼鐵公司旋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實已可認有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之情事存在,扣除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業經第三人黃向陽聲請假處分在案,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仍有可能再經相對人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致伊縱取得勝訴判決,仍無法再對於寶吉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高度可能,如認伊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裁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不得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寶吉第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寶吉第公司於108年0月00日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麗峰公司,麗峰公司又於10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東鋼鐵公司,羅東鋼鐵公司並於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力寶公司,力寶公司於205號判決前之110年6月29日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東鋼鐵公司,羅東鋼鐵公司旋於同年7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而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經205號判決應予撤銷,麗峰公司、羅東鋼鐵公司、力寶公司並應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寶吉第公司;且相對人於107年5月14日(按書狀誤繕為6月29日)前為羅東鋼鐵公司之董事,並為羅東鋼鐵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之董事丁裕權胞兄,當知悉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所為詐害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313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5頁),並有205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力寶公司於205號判決前之110年7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羅東鋼鐵公司,羅東鋼鐵公司旋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等語,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2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70、77、78頁),衡酌羅東鋼鐵公司辦理塗銷力寶公司之信託登記,與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之時間密接,且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審理期間所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相對人非無可能又於本案訴訟期間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另為處分或以其他方法諸如設定高額抵押權,以利規避聲請人就上開土地為追償,是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釋明,聲請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不得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無不合。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則其所受之損害額,經核應以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暫時無法處分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以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又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6-49頁),以此推算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之價值約為1,545萬9,580元(計算式:134,000×〈114+1+0.37〉=15,459,580),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依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估算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為4年4月,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34萬9,576元(計算式:15,459,580×5%×〈4+4/12〉=3,349,57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聲請人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34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一小段 334 全部 114 2 335 全部 115 3 352-3 全部 1 4 354-13 全部 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