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劉逸成
- 當事人林賜玉、王筱惠、蕭健宏、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徐光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賜玉 王筱惠 代 理 人 蕭健宏 相 對 人 徐光宏 徐道生 梁剴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徐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光宏原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將公司)之董事長,因涉嫌偽造文書罪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 有罪確定,嗣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11150914910號函撤銷先前於100年12月2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10089959800號函所核准宏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改 選董事、改選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以及於103年8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7003600號函核准宏 將公司改選董事、改選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暨後續依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核准登記。故宏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4年5月18日 府建商字第09409100010號函核准登記核發變更登記表董事 長為吳彩鑾、董事為本件聲請人林賜玉、王筱惠、監察人為徐道倫之狀態,斯時宏將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為:吳彩鑾、持有112萬5000股、林賜玉、持有500萬股、王筱惠、持有375萬股、徐道倫、持有500萬股,徐光宏當時並未持有任何股份,詎料徐光宏竟於111年12月21日召集宏將公司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並推選徐光宏擔任董事長,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已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且未合法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向聲請人或公司監察人為送達,又相對人徐道生、梁剴翔、徐光華均未持有宏將公司之股份,何以得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當選董事及監察人?因此聲請人目前 已向本院起訴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徐光宏於100年至103年間自行偽造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文書,多次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且徐光宏目前尚有其他不利於宏將公司之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徐光宏擔任董事長期間,造成宏將公司嚴重虧損,且金流不明,如任徐光宏擔任董事長,為前開訴訟,恐有損宏將公司權益。又徐光宏與徐道生為父子、徐光宏與徐光華則為姊弟,其等與梁剴翔均未持有宏將公司之股份,若其等繼續執行宏將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將使宏將公司及股東承受重大損害等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徐光華於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宏將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宏將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或有不成立或有得撤銷等情事,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本案訴訟,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13日 府產業商字第11150914910號函、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09100010號函、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宏將公司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印鑑遺失切結書、宏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宏將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繼續行使宏將公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職權將造成宏將公司及其股東受有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僅泛言:徐光宏目前尚有其他不利於宏將公司之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徐光宏擔任董事長期間,造成宏將公司嚴重虧損,且金流不明,如任由徐光宏擔任董事長,為前開訴訟,恐有損宏將公司權益云云,然全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徐光宏與宏將公司間尚有何聲請人主張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兩者間並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形。聲請人再稱:徐光宏、徐光華、徐道生等人間具有血親關係,且徐光宏、徐光華、徐道生、梁剴翔均未持有宏將公司股份,由其等繼續執行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權,將造成宏將公司及其股東受有重大損害等急迫危險云云,然並未具體表明將有何重大損害之發生,並依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再者,公司法第196條、第216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董事及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以,尚難僅以董事及監察人不具股東身分,即推認其等必會為宏將公司不利之行為。準此,難認聲請人就本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康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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