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兼、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洪季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公 司)於民國110年1月6日邀同相對人相對人洪季佳、洪炳榮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綜合授信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日向聲請 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並約定於116年4月6日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及按月繳息。詎沃克公司於112年1月6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發函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抵銷存款後,沃克公司尚欠本金443萬3,332元及利息和違約金等;又沃克公司於112年間遭數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本 票裁定等經法院獲准、遭退票9張、在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餘 額已高達9,119萬元,且其中2,175萬元已列呆帳;洪季佳於112年間亦遭數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等經法院 獲准,在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餘額已高達1,265萬元,其信用 卡應付帳款195萬元連最低金額亦無力繳納,不動產亦遭假 扣押;洪炳榮於112年間遭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獲准,其全 體金融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均已轉列呆帳;又洪季佳於收受聲請人催告函後未提出還款方案或與聲請人協商,沃克公司及洪炳榮之信件更已無人領取,顯見相對人已拒絕給付並有逃匿無蹤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均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且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6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清償前揭借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繳款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8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多人追償債務,並拍賣其等不動產,且沃克公司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清償,並有多筆借款高達9,000餘萬元,其中並有多筆列 入催收款項;洪季佳、洪炳榮亦有多筆借款及信用卡分期無法清償等情,已提出相關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裁定、沃克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沃克公司及洪季佳名下房屋之不動產謄本及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8-84、94-193頁),堪 認相對人資力有限,將有難以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之虞。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瀚章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