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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蘇錦秀

  • 被告
    陳乙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邱筠婷 相 對 人 陳乙婷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3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4月18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4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3月6日簽立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異議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 負責將第三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在合建案可分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暨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異議人名下,作為擔保,並於出售後給付異議人本金及獲利1,500萬元。 詎相對人竟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異議人名下,並任由立雋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1億6,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致異議人無從由擔保物取償,而立雋公司於112年2月28日簽發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顯見相對人毫無給付異議人投資款之意願及能力,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未慮及此,以立雋公司與相對人乃不同權利主體,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6日簽立投 資協議書,約定由異議人出資1,000萬元,相對人則負責於 立雋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移轉登記至異議人名下,以供擔保,並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付異議人投資本金及獲利1,500萬元,且異議人亦於107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予相 對人,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 ㈡至於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異議人名下,且立雋公司簽發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云云,並提出異議人與立雋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許壽顯與異議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上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異議人曾發函予相對人催告其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縱相對人收受後未履行,亦僅係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異議人所提出上開其他書證均僅與立雋公司有關,縱相對人曾為立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與立雋公司具有各別獨立之權利主體,自不能以立雋公司之資產、財務、信用狀況,認定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故異議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可採,難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雖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因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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